关于征求对《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发布时间:2022-12-21 11:00 浏览次数:22684 【字体:

《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已于近期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为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不断提高条例(草案)的审议质量,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对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条款内容等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2月31日前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们提出。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市机关大院1号楼220室

邮政编码:52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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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阳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揭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

 


《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活动,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停车场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客运停车场、货运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与机关、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办公配套的内部停车场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统一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停车场管理的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被赋予县级行政管理职权的,依法行使停车场的管理职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统筹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经营管理,负责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违法停车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物业管理范畴内的专用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完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加强停车场用地供应和保障支持。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停车管理制度建设和停车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违法停车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停车产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政策,推动停车设施共享开放。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财政、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审计、司法、教育、统计、文化和旅游、政务数据、人防、消防救援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停车场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的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统筹兼顾、节约资源、科学布局,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停车场的建设计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停车场的建设规划与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停车场用地保障】 停车场建设应当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城市停车场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停车场用地可以依法以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条【停车场的配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停车场建办的优惠】 单独新建的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配建附属商业建筑。

鼓励利用学校操场、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增建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信息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停车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负责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置】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政府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且不得占用现状绿地、消防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景观。                  

第十四条【立体停车设备建设】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一)申请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采用机械车位形式可以充抵停车位配建指标,但不得擅自拆除机械车位。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办的投资鼓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停车场的使用功能与范围】 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开办条件】公共停车场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设施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开办条件:

(一)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  

(二)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安装车轮定位器;

(六)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七)按照规定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接口,既有停车场加装充电设施的,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八)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九)停车指引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登记要求】 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信息确认手续。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扬尘、噪声的控制措施有效;     

(二)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三)确保停车动态信息系统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与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视频监控记录不得少于1个月;

(五)依照税收要求如实申报纳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信息的报送与接入】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建设工作,并依托信息化手段集中管理相关停车信息。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所在的镇街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引建设停车信息系统,经调试合格后接入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条件】 专用停车场建成后应当经过依法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规范】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属于物业管理范畴内的停车场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居住区停车泊位的增设】 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新增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登高消防操作场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六条【业主停车需求的优先保障】 居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和新增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

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区的业主,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业主要求承租停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七条【专用停车场的对外服务与信息接入】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规定与指引建设停车信息系统,经调试合格后接入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 专用停车场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单位停车场停车费收取禁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设置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施划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施划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方案的公告】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禁止】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

(二)宽度小于4.5米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消火栓、公交站台、人行横道出入口5米范围内;

(五)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5米范围内;

(六)变压器下方路段;

(七)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八)无障碍设施、盲道及距离上述地点的0.25米以内的区域;

(九)其他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提供的编码与位置信息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的调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已设置的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使用率低的;

(三)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可以依法实行有偿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并依法实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的职责】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与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相同的职责。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人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公共停车场管理人相同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信息的报送与接入义务。

第三十七条【道路临时泊位停车收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采取按时或者按次等多种方式计费。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小学、幼儿园周边上学、放学时段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接送学生的车辆,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市政设施维护车辆、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公务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持有合法的残疾人证且停放在残疾人专用车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章  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放人的义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按照标线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在限制时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四)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安全地点停放;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九条【停车费用的拒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二)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三)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第四十条【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禁止】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停车泊位、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以外的用途;

(二)损坏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配建、增建停车场违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二条【擅改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范围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一千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未履行经营者职责的责任】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经营者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违规收费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法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停车场经营者因实施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未及时报送停车场信息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管理人未及时报送或者接入停车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泊位、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占用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无障碍停车泊位或者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依照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违法停放的责任】 有下列违反人行道停车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驾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行人通行的,还可以拖移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一)在未允许停放的时段或者场所停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缴费程序的;

(三)超过缴费确定的停放时间停放且未按规定补缴路边停车位使用费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路边停放位使用标准补缴应缴费用。

第四十八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参照适用】 在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202×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大幅增加,但是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相对滞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设施利用率较低,缺乏统一、有效的停车引导信息系统;停车无序,加剧了停车泊位的供需矛盾,影响了道路通行和居民生产生活,增加管理难度;城区部分老旧开放式小区由于时间久远,停车场配套不全,周边居民停车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另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存在缺乏收费依据和相关程序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以便明确停车场管理的基本原则,厘清相关部门职责,进一步规范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品质的目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

5.《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6.《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7.《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8.《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9.《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20〕19号)

10.《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11.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城市停车设施发展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粤发改投资函〔2021〕1877号)

12.《《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职责。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停车场解释等一般性条款。重点在于对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予以细化、明确。

二是细化措施。规定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停车场的建设计划、用地保障、信息化建设、立体停车设备建设等方面的具体内容,重点在于细化补充上位法对于公共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机动车的停放管理等内容。

三是落实责任。明确配建增建停车场违规、擅该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范围、未履行经营者职责、停车场违规收费、未及时报送停车场信息、违法占用停车泊位、机动车违法停放的法律责任,并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追责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