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发布时间:2024-01-05 11:33 浏览次数:1688 【字体:

(2023年11月27日揭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与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摩托车、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等内部配套的、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引导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停车场;推进有关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低碳出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施划和管理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查处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违法停车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物业管理范畴内的专用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施划和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查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违法停车行为,做好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停车管理制度建设和停车行业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强停车场用地的供应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停车收费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停车设施共享开放。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审计、教育、文化和旅游、政务数据、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统筹兼顾、节约资源、科学布局,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城市停车场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停车场用地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收回后符合规划用途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有条件的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覆土等要求前提下,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共绿地以及公交场地、垃圾站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确定本辖区内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单独新建的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政府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性的公共停车场。

临时性设置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绿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景观。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设置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以及相应的指引标牌;

(七)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八)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临时性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制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及时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信息,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实现管理信息共享,并推进向社会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相关停车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充抵停车位配建指标,但不得擅自拆除机械车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建成的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除临时性设置以外的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确定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等手续;停车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开放时间、免费时段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负责停车场内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确保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人防防护(化)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控制和减少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及时向全市停车信息系统上传停车信息;

(六)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和视频监控等记录;

(八)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等确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建设,并依托信息化手段集中管理相关停车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车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引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经调试合格后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停车场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新增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登高消防操作场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条件、满足自身合理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专用停车场实行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免费时段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对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或者重大节假日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鼓励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合理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适当数量的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施划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和交通运行状况,在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以及保障机动车通行的基础上,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停车泊位设置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宽度小于4.5米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变压器下方,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其周边1.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或者禁止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每两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以及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使用率过低的;

(五)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编码和位置信息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免费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采用电子收费方法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等多种方式计费,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停放服务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报送停车场信息和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车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消防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军警车辆;

(三)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临时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或者经有关单位和个人书面要求,在充分听取周边商铺、居民等各方的意见后,施划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停车的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和违法停放的处理等。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按照标线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消防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放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除了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停放行为规范,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放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车辆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占用停车泊位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外的用途;

(二)阻挠、妨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三)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在限制时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超出规定时间停放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长期停放。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及时上传停车信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停车场信息、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确保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及时上传停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停车场信息、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规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的停车泊位,或者阻挠、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规占用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或者阻挠、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