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发布时间:2025-11-11 16:36 浏览次数:124 【字体:

为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现将《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一、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5年12月10日。

二、意见建议提交方式: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提交。

1.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直接在线参加本条例修改意见征集活动。




2.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邮寄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市机关大院1号楼220室邮政编码:522031 

联系电话(传真):0663-8768726

电子邮箱:jyrdlf@163.com


揭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



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指导思想】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1】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基本原则2】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基本原则3】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基本原则4】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基本原则5】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总体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区域协同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并加强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一条【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二条【立法建议项目征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求】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其中,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的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五条【立项论证】 对经初步审查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立法计划的通过和报送】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立法计划的调整】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法规案的组织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一条【参与起草和委托起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起草要求】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1】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2】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闭会期间法规案的提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提出法规案应提交的资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提前发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法规案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条【代表团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提出审议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主席团听取审议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大会议程后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的修改和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重新提出法规案的程序】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提出法规案要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邀请代表列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法规案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一审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二审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三审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八条【统一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九条【审议修改、废止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对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条【联组会议和全体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五十一条【分组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审议意见不一致的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四条【听取各方面意见方式】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立法论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五十六条【立法听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八条【表决前评估】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九条【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修改和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单独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二条【终止和延期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三条【重新提出法规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六十四条【报请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五条【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揭阳人大网以及《揭阳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法规资料报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七条【法规解释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条【提出法规解释要求主体】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拟定法规解释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法规解释程序规定一】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七十一条【法规解释程序规定二】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二条【法规解释程序规定三】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配套规定要求】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立法后评估】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委托论证与评估】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七十六条【清理、修改与废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法规问题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询问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法规条文结构】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条【实施日期要求】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一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融合发展,整合资源,共建共享;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双向反馈机制,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数字化建设。


第八十二条【立法宣传】  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对照稿)

(斜体下划线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和调整内容,

括号内楷体为注释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指导思想】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省高质量发展。”)


第三四条【基本原则1】  制定地方性立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权威,。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基本原则2】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基本原则3】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基本原则4】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基本原则5】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为了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增加相关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九条【总体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区域协同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并加强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十一条【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六十二条【立法建议项目征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并说明理由。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求】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其中,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的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八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立项论证】 对经初步审查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一七条【立法计划的通过和报送】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八条【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将“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三九条【立法计划的调整】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二十条【法规案的组织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五二十一条【参与起草和委托起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二十二条【起草要求】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二十三条【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二十四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1】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二十五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2】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闭会期间法规案的提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七条【提出法规案应提交的资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八条【法规草案提前发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九条【法规案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四三十条【代表团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三十一条【提出审议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三十二条【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三十三条【主席团听取审议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三十四条【列入大会议程后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三十五条【授权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的修改和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重新提出法规案的程序】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程序。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八条【立法权限】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九条【提出法规案的主体】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四十条【提出法规案要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为使条文内容更为统一,作出修改调整,第二款调整到下一条予以规定。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三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四十一条【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四十二条【邀请代表列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四十三条【法规案的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七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四十五条【一审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九四十六条【二审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三审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八条【统一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九条【审议修改、废止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五十条【联组会议和全体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五十一条【分组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五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五十三条【审议意见不一致的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五十四条【听取各方面意见方式】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八五十五条【立法论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四十九五十六条【立法听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一八条【表决前评估】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九条【法规案的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三六十条【修改和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六十一条【单独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五六十二条【终止和延期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该法规案终止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三条【重新提出法规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为完善立法工作程序,对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增加相关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六六十四条【报请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同时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七六十五条【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揭阳人大网以及《揭阳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广东人大网以及《南方日报》上刊载。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六十六条【法规资料报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六十七条【法规解释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条【提出法规解释要求主体】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对照立法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九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九条【拟定法规解释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七十条【法规解释程序规定一】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七十一条【法规解释程序规定二】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七十二条【法规解释程序规定三】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七十三条【配套规定要求】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国家机关应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七十四条【立法后评估】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七十五条【委托论证与评估】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依据:《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六十八七十六条【清理、修改与废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法规问题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七十八条【询问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法规条文结构】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十一八十条【实施日期要求】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一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融合发展,整合资源,共建共享;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双向反馈机制,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数字化建设。


(增加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相关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立法宣传】  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增加加强立法宣传相关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2.《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八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