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市人大常委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各乡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应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四)监察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提出制定或修改法规案的议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听取意见,在认真酝酿、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代表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条 代表议案应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由领衔代表所在代表团进行初核后统一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建议组。
大会秘书处议案建议组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商请提议案的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处理意见。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并且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且提出所需要解决相应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二)符合法定条件,但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提议案代表。
第十二条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代表议案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并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开展研究代表议案工作,涉及需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4个月内,提出意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意见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但最迟不能超过6个月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通过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与代表沟通联系,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的合理意见,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代表议案研究分析报告。主任会议应当对报告进行审议,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对暂时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相关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可以作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十九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代表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通过后的3个月内或者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将实施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有关代表议案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供稿:代表联络工委 王炜玮)